劳工法令 —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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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法令 —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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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dmin

Sep 18, 2015
at 9:33 AM

                                                                                                                         第一章

                                                                                                                           导言

 

 

1. 简称和应用

  1. (1) 此法令引称为一九五五年雇佣法令
  2. (2) 此法令只施行于西马来西亚

2. 释义

  1. (1) 在此法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 -
  2. "农业事业"意指任何雇员在服务契约之下, 操作农业, 园艺, 种树, 饲养动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树木产物之业务,
  3. "学徒契约"意指一份雇主雇员簽订, 而不少过两年之契约. 在此契约, 雇主承担雇佣和给该入有系统手艺训练, 而学徒有约为雇主服务.
  4. "获準设施, 获準服务或获準奖励付给计划" 意指任何设施或服务由
    • (a) 一位雇主向总监欲将之列入契约中, 而总监在29(2)条下批準者, 或
    • (b) 列在工业法庭判决或团体合同中者.
  1. "获準奖励付给计划" 意指一项由总监批準和用于第60I条者
  2. "团体合同" 的定义与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之定义相同;
  3. "分娩" 意指不少过二十二个星期怀孕后, 产一个或多个婴孩, 不论婴孩是活着还是死亡. 在此法令中, 分娩是开始和终止产子当天. 若生产多过一子, 分娩是从产子当天开始和在产最后一子那天终止."confined¨这个字应照样解释.
  4. "建筑承包商" 意指个人, 商行, 企业, 公司不管是纯粹, 附加或与其营业有关, 有契约为其他人士, 包括其承继人, 受托人, 管理人, 委托人和后继人, 承担各样建筑工程.
  5. "建筑工程" 包括建造,重建,保养,维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 火车路,港口,船坞,码头,运河,水道,公路,隧道,桥梁,高架公路,阴沟,沟渠,井,挖泥机,无线电,电报,电话设备,电能设备,煤气,水供和其他建筑 包括配制,安置任何建筑物的地基, 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
  6. "服务契约" 意指任何合约不论以口头, 书面, 订明或隐含, 一个人同意雇佣另一个人做他的雇员, 而又另一个人同意为一个雇主当雇员. 此合约也包括学徒契约.
  7. " 承包商"意指与业主有合约进行业主所做的全部, 或部分职业或生意;
  8. "一日" 意指
    • (a) 从午夜算起连续不断的二十四小时,或
    • (b) 在用于第十二章有关轮班雇员, 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会超过午夜者, 就是由任何一个出发点算起, 连续不断的二十四小时;
  9. "总监"意指在第3(1)条下委任的劳工总监;
  10. "家庭佣人"意指任何人雇佣在私人住家工作, 而跟雇主的业务,生意或职业毫无关系. 此工作包括厨师,仆人,管家,小儿保姆,待仆 挑夫,园丁,洗衣夫,洗衣妇,看守人,马夫,车夫, 或有挚照私家车清理人 ;
  11. "雇员"意指任何人或阶层的人:
    • (a) 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类, 或
    • (b) 部长在第(3)款或第2A条所规定的人;
  1. "雇主"意指任何人, 包括他的代理人, 经理, 管理人, 跟另一个人簽约欲雇佣他为雇员, 而"雇佣"此字的各种文法和措词, 亦须据此解释;
  2. "外国雇员"意指非公民雇员;
  3. "工业法庭"是跟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的意义相同;
  4. "工业事业"包括:
    • (a) 用任何方法,作法, 去分发,迁移,载走,拿开,洗涤,移动,熔化,提炼,压碎有关 巖石,石,砂砾,泥,沙,泥土,污泥或矿物;
    • (b) 那些制造,变换,清洗,修理,装饰,完成,改装售卖,包装 或递送準备,拆开或打碎物件的工业, 或那些改变原料,矿物加工的工业, 包括造船,发电,变压和输送电流或各种动力操作物件的工业;
    • (c ) 建筑工程;
    • (d) 陆路,铁路,水路,空航载客载货交通 包括在船坞,码头,货舱和机场上货下货;
    • (e) 在第(5)款声明为工业业务的任何工业, 商业,企业,运作,服务或工程;
  1. "酩酒"的意义和一九六七年关稅法令第二条之"酩酒"意义相同 ;
  2. "政府医生"意指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之注册医生;
  3. "兼职雇员(PART-TIME)" 意指一个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员,不过, 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其他同类雇员正常工作时间的70%, 不管该工作时间是以每天, 每星期, 或任何其他条规注明之时间计算;
  4. "永久居民" 意指任何非公民, 在移民法律下, 或联邦政府证明为非公民, 而被批準无限期居留在马来西亚者;
  5. "工作地点" 意指雇员为雇主工作的地方;
  6. "主要业主(Principal)" 意指 任何人是在业务或生意过程中或因其业务或生意之目的, 把全部或部分作业, 让承包商进行者;
  7. "注册医生" 意指在一九七一年医药法令下注册医生;
  8. "轮班" 意指 因工作的性质必须不停不断的, 由两个或更多斑次来进行的作业;
  9. "十小时延长时期" 意指一段连续不断, 从工作开始算起的十个小时, 包括闲空, 休息时间在内;
  10. "小承包商" 意指任何人, 向承包商, 承包该承包商跟其主要业主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该小承包商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作业;
  11. "二手包工(Sub-contractor for labour) " 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承包供应用来进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全部或部分作业所需的工人;
  12. "地下工作" 意指操作任何用坑, 地道, 或天然山洞进出地下去采取物资的作业;
  13. "工资期(粮期)" 意指一段算雇员工资的时期;
  14. "工资" 意指 一个雇员在他服务契约下所赚取的低薪, 和其他现金款项, 但不包括:
    • (a) 住宿, 食物, 燃料, 水火供应, 或医药照顾, 或任何获準设施和服务的价值;
    • (b) 任何雇主自愿缴纳给养老金基金, 公积金基金,退职计划, 减少工人, 停职, 裁员, 退休计划, 储蓄计划, 或其他为雇员利益,或福利所设的基金, 所付出的捐助;
    • (c ) 行旅费津贴或行旅恩惠;
    • (d) 任何款项用来抵消他在工作上付出的特殊开销;
    • (e) 任何退职或退休所付给的慰劳金; 或
    • (f) 任何年终花红或其部分;
  1. "星期" 意指连续的七天时间;
  2. "马来西亚西海岸" 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三条的意义相同, 并包括联邦管辖区;
  3. "年龄" 意指从一个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
  4. 部长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

 

  1. (3) 部长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 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书面法律, 某些条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 某阶层人士受雇于,从事或承包于任何农业, 或工业事业, 建筑工程, 半政府组织, 地方政府机构, 商业, 生意, 或工作地点, 而在指令施行时:
    • (a) 在指令下任何人, 或任何阶层人士将被视为雇员;
    • (b) 该人, 半政府组织, 地方政府有雇佣,承包工作给每一个人, 或某阶层人士将被视为雇主;
    • (c) 雇主和雇员被视为两方都有订立服务契约.
    • (d) 雇员工作的地方将被视为工作地点; 和
    • (e) 在此法令或任何其他书写立法下的条例的用意来说, 雇员的酬劳将被视为工资.
  1. (4) 部长能订立条规, 给以在第(3)款下所雇佣的任何人, 或雇佣某阶层人士之工作条件.
    • (4A) 尽管此法令有明文规定, 部长还可以订立条规:
      1. (a) 有关兼职雇员之工作条件; 和
      2. (b) 有关如何计算雇员之工作时间, 用来决定雇员是否符合"兼职雇员"定义之雇员.

 

  1. (5) 部长能时不时在宪报上公布, 声明任何一种工业, 企业, 或事业, 或何级, 何类, 或何样的工业, 企业, 或事业, 或某种行动, 服务, 或作业, 成为此法令下的一项工业事业.
    • 2A. 部长能禁止没有服务契约之雇佣.
      1. (1) 部长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 或一些阶层人士雇佣, 从事或承包于任何农业, 或工业, 建筑工程, 半政府组织, 地方政府, 商业, 生意 或工作地点, 的工作, 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务契约者:
        1. (a) 农业或工业, 建筑工程, 商业, 生意 或工作地点的主要业主或所有人; 或
        2. (b) 半政府组织或地方政府.
    • (2) 在该指令生效后, 任何人, 或一些阶层人士受雇佣, 从事或承包该作业者皆被视为是雇员; 和
      1. (a) 农业或工业, 建筑工程, 商业, 生意 或工作地点的主要业主或所有人; 或
      2. (b) 半政府组织或地方政府. 皆被视为是此法令条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
    • (3) 尽管(1)款有所注明, 部长乃可以準许其他(非主要业主或所有人者)人士雇佣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
    • (4) 任何人士违反任何指令者属犯法.
    • 2B. 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权力.
      1. 部长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 受此法令之管辖. 不过, 他可以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

3. 聘请官员.

  1. (1) 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员命名劳工总监, 而在此法令即称为"总监".
  2. (2) 最高元首委任他认为足够的官员, 以便执行此法令的条例:
    • (a) 副劳工总监;
    • (b) 劳工监长, 副劳工监长, 高级助理劳工监长, 助理劳工监长; 和
    • (c) 劳工事务官.

除了在此法令之条例有所限制之外, 在第(2)款所委任的任何官员, 将有权执行总监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权力, 凡是官员所执行的事, 一概视为为此法令而执行者.

 

4. 上诉

除了第69条或第73条所下的指令外, 任何人若不满官员在3(2)条下所作出的指令, 可以在收到指令后十四天内, 以书面方式向总监投诉.

 

5. 其他立法对此法令之影响.

此法令不可以被认为, 能罢免雇员或雇主遵照目前在马来西亚所施行的其他书面法律之条规. 同时, 此法令不会限制政府官员在该法律执行任务之权力, 也不限制任何人在该法律下的权益.